【法諮提問】
常見房仲業者為了開發某社區物件,或為了爭取銷售物件之委託權,在未獲屋主事前同意,或在不知道屋主是否有意出售物件前,即透過不詳方式私下取得屋主電話,進而直接致電屋主詢問及推銷服務,即所謂陌生開發,則房仲私下蒐集電話行為,是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我們必須先了解,個人電話號碼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規定的「個人資料」呢?倘若是,則應受到個資法規範與保護;而,所謂「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則「電話號碼」屬於個人之「聯絡方式」,有實務見解[註1]認為,個人電話號碼應屬於可辨別出該個人之「個人資料」,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及保護。
個人電話號碼既屬於個資法規範的「個人資料」,則房仲業者對於個人電話號碼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便應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加以蒐集,否則,即屬非法蒐集,如客觀上造成屋主不安及困擾,侵害屋主之權利時,有實務見解認為,則會觸犯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
因此房仲業主如要對於物件進行業務開發,必須了解所蒐集的個人資料是否屬於正當情形,或是縱使是公司自資料庫所提供的個人資料,也應必須了解前先客戶是否已簽屬所謂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以避免誤觸個資法所規範的犯罪,對於必須時常進行陌生開發的仲介、業務等工作者來說不可不慎。如針對個資法其他進一步的疑問,或想律師辯護或提出告訴,歡迎預約律師諮詢時間!
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相關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者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個案訴訟結果應以主管機關認定、檢察官處分或法院判決為準。另本文係依據發表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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