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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名讀者問】
現住房屋為租賃,簽約3年,已住滿2年,如今有自住房屋,不再續租,於一個多月前,以通訊軟體通知房東解約日,房東要求依約需住滿3年。請問,可以解約嗎?如何做?押金扣除修膳及水電費,剩餘押金可返還給房客嗎?租金可申報扣稅嗎?過去沒有申報扣稅,現在要如何申報減免稅務?
關於讀者可否提前終止租約,需先檢視雙方的房屋租賃契約有無約定可提前終止租約,如雙方有約定者,即使租約未到期,讀者仍可按此約定提前終止,這是契約賦予房客的權利,房東不可以拒絕。
如果租約沒有約定可提前終止租約,原則上無論是讀者或房東,依約皆有權利及義務租滿3年,讀者有權利住滿3年,房東不得違約趕人,但房客也有義務住滿3年,縱然讀者通知房東不再續約,除非房東同意終止,否則在最後一年的租約存續期間內,仍有義務支付這一年的租金。
在司法實務上,有認為如房客願意賠償房東「相當程度損害」,縱然雙方租賃契約沒有約定提前終止條款,仍允許房客提前終止。但「相當程度損害」如何認定,通常是爭議所在,有待協商至雙方均可接受之賠償金額,方能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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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需注意106年1月1日生效的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雙方同意可提前終止租約,房客需提前一個月通知終止租約,最高僅能以一個月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租約的損害賠償。
本案中,如讀者欲於2月1日終止租約,則需於1月1日通知房東,雙方租約於2月1日終止後,讀者需再給付房東一個月租金作為賠償。建議得以此規範作為雙方協商「相當程度損害」的參考。
讀者提到的押金,一般稱為「押租金」,主要是擔保「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之用。一般而言,押租金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在扣抵房客積欠的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房屋修繕等費用後,無息全額返還房客,在本案中也可作為抵扣提前終止租約的損害賠償金。
關於租金申報扣稅問題,每個人的報稅條件不同,對此無法妥適回答。但報稅本就是國民應盡之義務,租金報稅是房客應有之權利,房東不得限制,讀者只要合於報稅相關規定,即可自行申報。
但需注意,如讀者原先綜所稅是選用標準扣除額辦理結算申報,則在國稅局核定之後,便不得再申請改用列舉扣除額申請更正。此外也需檢視租約雙方對此部份有無特別規定,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王吟芳/採訪整理)
蘋果日報連結:【租屋想提前解約 得考慮這幾件事】
編者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個案訴訟結果應以主管機關認定、檢察官處分或法院判決為準。另本文係依據發表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不具名讀者問】
我家因隔壁火災延燒導致一樓車庫和客廳受損,我家要求他們恢復原狀,他們卻認為折舊問題未談妥,因而暫停修繕我家,卻繼續修繕他們的家,甚至打掉部分共用壁(在他家那一側)想同時增加樑柱,讓他家二樓陽台往外擴建。請問,恢復原狀,何來折舊問題?因經高溫火燒過,他們可未經鑑定先自行增修?
關於火災延燒導致鄰房財產受損的情形,依《民法》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如果有財物毀損,則可請求因毀損所減少的價額。
在本案中,因鄰居火災延燒導致財產損失應個別估算,如家具、電器等財物燒毀,因為通常是以新物賠償代替舊物,原則上賠償需扣除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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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車庫及客廳等建築物遭受火害部分,讀者可鑑定建築物的結構安全是否受有影響,並可請求鄰居修繕建築物回復原狀,通常可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估定標準,但修繕範圍需以必要為限,又修理材料如果是以新品代舊品時,此部分的費用仍需扣除折舊來計算損害額度。
關於共同壁拆除問題,首先須檢視雙方事前有無簽訂《共同壁使用協議書》,如果雙方間沒有簽立類似協議書,原則上需視地權或專有範圍而定,通常以牆體中心為基準,但鄰居的施工仍需以不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為限制,這方面可請專業技師鑑定,以確保共同壁施工後的安全性。
關於鄰居增加樑柱或擴建部分,建議讀者向各縣市建管處查詢此情形是否可合法增建,如果經查明屬於違章部分,則可向各縣市的拆除大隊舉報違章建築處置。(王吟芳/採訪整理)
蘋果日報連結:【火災延燒鄰宅 賠償財損可扣折舊】
編者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個案訴訟結果應以主管機關認定、檢察官處分或法院判決為準。另本文係依據發表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不具名讀者問】
接到資產管理公司來電告知,岳父於民國83年2月間申貸21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55萬元,因內人未放棄繼承,故應負清償責任。本人於69年婚後定居台北,年節偶而回鄉略盡孝道,甚少連繫,岳父91年過世未留財產,不知生前財務狀況,本人及內人均非保證人,請賜知應如何處裡?
依98年6月10日《民法》新修訂的繼承原則:凡是被繼承人於修正後死亡,其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修正後繼承人即使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再需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除非,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第1163條所定情形導致「法定繼承有限責任利益之喪失」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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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讀者岳父雖然是在修正前的91年過世,但由於讀者與配偶甚少聯繫岳父,也不知其生前財務狀況,似乎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的情形。
也就是說,若讀者的配偶皆符合下述條件時,即可向資產管理公司表示拒絕負擔父親債務:一、被繼承人係於98年5月22日前死亡。二、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四、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最後,由於資產管理公司是在讀者岳父91年去世後,遲至近日才向讀者的配偶主張債務,期間已明顯超過15年,建議讀者可依《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檢視各債務情況有無適用並拒絕清償的可能。(王吟芳/採訪整理)
蘋果日報連結:【岳父過世15年 討債公司突上門追23年前債】
編者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個案訴訟結果應以主管機關認定、檢察官處分或法院判決為準。另本文係依據發表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